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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晶、胡博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晶,胡博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10号原告卢晶,女,1970年6月10出生,汉族。原告胡博文,男,199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长安路1260号。负责人曲树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晶、胡博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晶、胡博文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卢晶的丈夫胡玉春驾驶黑DT92**号羚羊轿车在通往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道口时与赵成国驾驶的黑D678**号翻斗车相撞后死亡,桦南县交警队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责任认定:胡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成国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出了事故现场,但并未告知原告方即使赵成国无责任,保险公司也应当按交强险最低限额赔付第三者受害人。原告在获悉相关规定后,于2013年9月13日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受理后最初答复为材料需省公司审核,直到2014年春,被告答复原告方赵成国亲笔确认不要求理赔,被告理赔流程已经终结,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案件终结以后不能再次启动受理程序。原告认为交强险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职责,赵成国是否亲笔确认不要求理赔,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依据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方交强险无责任最低限额10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由交通肇事引发的侵权案件,但案件所涉交强险属保险合同,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公司了解肇事司机赵成国已经赔付给原告,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只能赔付一次,即赔付给赵成国不应赔付给原告;3、本案不属保险合同纠纷应为机动车肇事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手续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完整资料,被告经过审核未予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保险单充分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不是交强险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强险,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交强险保护的对象就是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一旦第三者发生了受损的事实保险公司即产生赔付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13日原告卢晶的丈夫胡玉春驾驶黑DT92**号羚羊轿车在通往黑龙江省桦南县林业局检查站道口东40米处时与赵成国驾驶的黑D678**号货车相撞,造成胡玉春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桦南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胡玉春系生前交通事故中胸部外力作用,心脏肺动脉主动脉破裂心包填塞,心脏骤停死亡。2011年9月21日,桦南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胡玉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成国无责任。赵成国为肇事车辆黑D678**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2011年11月28日,赵成国以其投保车辆无责,对方未提供理赔手续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注销案件。2013年9月13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春被告明确答复原告拒绝理赔。另查明,胡玉春生前与原告卢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胡博文。本院认为,被侵权人胡玉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卢晶、胡博文作为其近亲属为维护死者合法权益向承保对方车辆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限额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人赵成国已经赔付完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体现赵成国系以其投保车辆无责,对方未提供理赔手续为由向被告公司申请注销案件,被告公司前后所述与逻辑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因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设立的初衷系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安全意识,保护受害方利益及时化解矛盾,且被保险人赵成国申请注销案件属保险公司事故理赔的内部流程,不能对抗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权利,加之赵成国在交通事故中驾驶黑D678**号货车(无责任)与胡玉春驾驶黑DT92**号羚羊轿车(全责)相撞致胡玉春死亡、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原告卢晶、胡博文主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卢晶、胡博文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