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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晚,林某某在明知朱某某(1998年12月1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仍然容留朱某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6年1月29日下午,林某某容留朱某某、徐某、吴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林某某居住屋内将林某某、朱某某、徐某抓获,并当场扣押其自制吸毒用冰壶一个。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笔录及图片,扣押清单,房地产证、入户手续复印件,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某、徐某、吴某、冯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用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行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