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214号原告彭某,城镇居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且均系再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原告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偶尔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