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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圣笃,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圣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也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用,原告一人在家养着孩子。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半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自2014年5月份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二人在处理各种问题时难免有一些观念、方式上的差异,生活中发生矛盾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沟通是幸福婚姻的桥梁,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忠于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审 判 员  苏友芹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