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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311号原告包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了传统婚礼,并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补办了结婚证,被告系上门女婿。2011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孩包某甲。在日常夫妻生活中,被告作为一个上门女婿,毫无家庭观念,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多次严重受伤,我为了孩子及家庭曾多次忍让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非但不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反而变本加厉的加害于我,尤其是最近一段时间被告沉迷于赌博之中,我只要好言相劝被告改正赌博恶习时,被告就对我用暴力相加。面对不幸的婚姻关系我只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作为上门女婿,为了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我东奔西跑给他人干活挣钱,并于2011年10月用所挣得的钱给家里修了五间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价值10万元,2014年给家里修建了五间砖混结构平顶房价值12万元。我的付出得不到原告全家人的认可,并编造一些不实之词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腊月8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系招赘上门女婿。原、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包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于同年11月28日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开始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岷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包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生有一孩的事实;4.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17日分居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并向法庭提交了岷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因赌博行为造成夫妻双方关系不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不同意离婚,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包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