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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袁文婷、蔡某1等与林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婷,蔡某1,蔡某2,林国强,夏德杰,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袁文婷,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系死者蔡某3之妻,也是原告蔡某1、蔡某2之母。原告蔡某1。原告蔡某2。原告蔡某1、蔡某2的法定代理人袁文婷,系两原告之母。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豪,系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强,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清新人,住,系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司机。被告夏德杰,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系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委托代理人郑朝伟,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系贵州省大方县人,现在广州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飞水镇飞水大道清新港旺角码头,系粤R×××××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车主。法定代表人:龙利丽。委托代理人郑朝伟,系广州洋浦骏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莹,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7楼北区。负责人吴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莲君,系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文婷、蔡某1、蔡某2诉被告林国强、夏德杰、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豪,被告夏德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0分许,被告林国强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由阳山县城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60省道10km+5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蔡某3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3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3承担此的次要责任。蔡某3的离去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特别是年幼的原告蔡某1和蔡某2将永远得不到父亲蔡某3的照料及关爱!经查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夏德杰,该车挂靠被告物流公司进行营运,粤R×××××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夏德杰和物流公司应对被告林国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湘E×××××重型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二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不能成立,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林国强承担。因原告方与被告方无法协商一致,三原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判决:一、被告林国强、夏德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98.63元(原告蔡某186591.9元,原告蔡某2162006.73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36851.63元,减除被告物流公司支付的30000元,总计应赔偿906851.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906851.6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84851.6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袁文婷与死者蔡某3是夫妻关系,袁文婷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袁文婷与死者蔡某3生育蔡某1,原告蔡某1诉讼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犁头村委会《证明》,证明蔡某2是原告袁文婷与死者蔡某3的女儿,诉讼主体适格。4、林国强、夏德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林国强、夏德杰的诉讼主体资格;5《机构代码证》、龙利丽《身份证》,证明物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龙利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对蔡某3与被告林国强就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责任书认定事实,蔡某3无证驾驶仅是一种违章行为,应由法庭查明事实后再划分责任,蔡某3不承担责任。7、《火化证明》,证明蔡某3死亡的事实;8、阳山县振华石膏装修材料店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蔡某3生前在阳山县振华石膏装修材料店从事石膏线安装工作,月薪6800元。9、《租赁合同》3份,阳山县城南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蔡某3生前自2010年3月25日租赁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唐志平所有的房屋居住。10、阳山县阳城镇俊进商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袁文婷在该店从事个体零售业;11、《收据》31张,证明本案死者蔡某3生前其一家自2010年在阳山县城居住(其妻子袁文婷在阳城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工作),从租屋开始一直交房租和水电费,该组证据证明死者蔡某3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12、《保险单》2份,证明涉案被告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林国强、夏德杰在法定的期限内无答辩,无举证。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按照其确定的的比例划分原被告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国强驾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车)与蔡某3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由于蔡某3属无牌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予以采信,核定损失后按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应由答辩人赔付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予以全额赔偿。答辩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符合保险赔付要求,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补充赔偿。三、本案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袁文婷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物流公司。被告物流公司无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首先,死者蔡某3是农村户口性质。其次,被答辩人未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被答辩人虽提供租赁合同,但是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出租人的证人证言,更没有房产证等予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里。另外,由城南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效力不足,根据该证明左下角注明:该证明由审核日起60日内有效,而该证明在2015年10月30日出具已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死者一家四口,怎会出现一家五口呢。另外,居委会证明与租赁合同前后矛盾,居委会证明从2010年3月25日至出具证明之日止,死者居住在租赁地,但是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可知道原告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2日并不在租赁地居住,所以两组证据前后矛盾。因此两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再次,由原告提供沈寅武出具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事故发生地在岭背镇道路上(离死者户籍地所在地很近),且时间发生在早上8点,由侧面可知道死者生前居住的在农村。综上,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最后,出险地属于山区,而其居住在县城不符合常理,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的标准计算。三、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另一被告林国强驾驶车辆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更加具体,“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三个司法解释以递进的方式明确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五、由于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湘E×××××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驾驶者林国强只是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只是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六、诉讼费既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无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并宣读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分别向阳山县城南振华石膏装修材料店的工作人员余常青与阳山县城南东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欧志英的《询问笔录》,以及向阳山县城南振华石膏装修材料店调取2014年至蔡某3生前自己写的“工作记录和收取工资报酬的记录本”。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首先对第一组证据,蔡某2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因其无提供蔡某2出生证原件(后原告补充提交蔡某2出生证原件,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犁头村委会《证明》以及计生办证明也没法证明诉讼主体,只有派出所的证明也无法证明,因为蔡某2没有入户口;关于其他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向交警部门提起行政复议,现认为责任划分不正确的说法不正确。对火化证无异议;对沈寅武的《证明》及其装修店的《营业执照》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应不予采纳。对租赁合同及水费电费一并质证,首先,租房合同的履行时间与收据所显示的履行时间不一致,从租房合同可知从2011至2013年12月是没有签合同,但水电费收费有显示,另外,关于收据,原告并没有提供收据封面(收据第一面),而且水电费收据也是连号,中间没有断号过的,出具人并没有提供出租人房产权属证明,并没有说明该房屋在城镇。关于居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该证明书下面有说60日内有效,刚才也说,上述说明没有说明蔡某3一家有多少人,具体是谁。关于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蔡某3在该店工作,可以转租。对于商业保险单我方没有异议。对法院对余常青和欧志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法院调取的蔡某3生前“工作记录本”认为,关于居委会证明,虽然出具人欧志英说明证明是她出具的,但经办人没有对房产证进行核查及房屋所在地进行核查。对余常青的《询问笔录》,因余常青是工作人员,并不是老板,虽是老板委托,但不并能代表。对于“工作记录本”,整个记录本没有说明具体是谁的记录本,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夏德杰、物流公司对三原告的质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三原告对本院对余常青与欧志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调取的蔡某3生前“工作记录和收取工资报酬记录本”真实性无异议,两份笔录及记录本充分证实蔡某3生前有固定工作,及居住的事实。补充一点,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该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院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0分许,被告林国强驾驶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由阳山县城往岭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260省道10km+50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蔡某3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蔡某3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蔡某3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12255,发动机号:023537)的实际支配人是其本人。被告林国强驾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夏德杰,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粤R×××××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发生事故后,死者蔡某3的尸体经尸表检验,证明蔡某3是因为车辆碰撞致其胸部损伤而死亡。2015年9月23日,蔡某3的尸体在阳山县殡仪馆火化。2015年10月14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蔡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原告袁文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与蔡某3(1983年11月1日出生)生前是夫妻关系,双方均为农村户口,并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男孩蔡某1;于2012年4月30日生育女孩蔡某2,未办户口登记。二、发生事故前,三原告一家四人租赁唐志平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县城城南)粮机路10号的房屋居住生活,蔡某3生前在阳山县阳城镇城南振华石膏线装修材料店从事石膏线安装工作,月收入6800元。原告袁文婷从2014年10月16开始在阳山县阳城镇光明路开办俊进商店从事食品、烟零售的个体经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物流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在其起诉和庭审中,主张上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蔡某3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成立,事故责任全部应由被告林国强承担的意见,因原告方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林国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死者蔡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对于原告袁文婷与蔡某1、蔡某2的计赔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阳山县(县城城南)振华石膏装修材料店的《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城南东社区居委会《证明》、阳山县阳城镇俊进商店的《营业执照》,结合本院派员对原告方举证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需进行重新调查的:(1)城南东社区居委会的《询问笔录》;(2)、振华装修店老板的委托人余常青的《询问笔录》,(3)蔡某3生前在上述振华装修店2014年至其发生事故前自己写的“工作记录和收取工资报酬的记录本”,而组成的证据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第66条的规定,应认定三原告和死者蔡某3计赔的各项损失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的计赔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三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的意见,不予采纳。被抚养人蔡某1、蔡某2计赔的抚养费,参照其两个子女至其父发生此事故时,儿子已10周岁又2个月零8天,女儿3周岁又4个月零19天的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和计赔标准,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2个的生活费合计248598.63元。原告方请求蔡某1的生活费86591.90元=22171.90元/年×(18周岁10周岁2个月零8天)÷2人。原告方请求蔡某2的生活费162006.73元=22171.90元/年×(18周岁3周岁又4个月零19天)÷2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计赔标准和理由,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请求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和计赔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车票等证据证明,但根据原告方及其家属多人多次从死者户籍地至县交警大队和殡仪馆出入办理丧葬事宜,以及本案理赔事项,单程车费5元,来回一次10元的实际支出,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结合本次事故造成蔡某3死亡,从而对其家属形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答辩和庭审中,主张上述各项计赔的标准和金额的不同意见,不予采纳。上述5项合计935851.63元。因被告林国强驾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5851.63元中的110000元,还剩825851.63元,根据上述交警部门对本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方自负247755.49元=825851.63元×30%,被告林国强负担578096.14元=825851.63元×70%。被告林国强负担的578096.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合计688096.14元。因发生事故后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方已垫付费用30000元,该3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额688096.14元中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658096.14元。被告物流公司向三原告垫支的3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林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被告林国强驾驶的湘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R×××××挂)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文婷、蔡某1、蔡某2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8096.14元,扣除被告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垫支的30000元,实际应赔偿658096.14元给三原告。二驳回原告袁文婷、蔡某1、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34元,三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84元。三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434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把其负担的上述受理费迳行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神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