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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范秀兰与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秀兰,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长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577号申请执行人范秀兰。被执行人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长红,经理。被执行人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冀光,经理。被执行人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长红。本院制作的(2016)冀11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65520元(以后另计),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17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419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0.5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后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李长红银行账户存款279937.5元,衡水红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82654.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