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承柱与储诚华、王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柱,储诚华,王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吴承柱,农民。被告:储诚华,农民。被告:王长根,岳西农商行职工。原告吴承柱与被告储诚华、王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锦慧、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柱及,被告王长根、储诚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承柱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46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储诚华、王长根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原告预先在借款中扣除了4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6000元。2013年11月3日,双方按借款本金80000元,借期4个月,月利率5%的标准进行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6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储诚华、王长根分别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和2000元。吴承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吴承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及还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储诚华、王长根对吴承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金额为7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储诚华、王长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吴承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储诚华、王长根向吴承柱借款9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王长根、储诚华向吴承柱借款人民币玖万陆仟元(小写)96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人借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借用贷款金额计算利息,按月利息计付4000元。”同日,王长根、储诚华向吴承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承柱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按月计算4000元。借款后,王长根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两被告均未偿还,吴承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储诚华、王长根向吴承柱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最高限度部分无效外,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吴承柱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虽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但吴承柱主张的利率标准已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吴承柱要求储诚华、王长根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长根已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予以相应扣减。储诚华、王长根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吴承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诚华、王长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承柱借款96000元及利息4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承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吴承柱负担50元,被告储诚华、王长根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储焰代理审判员 吴锦慧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余鑫苗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