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冲、黄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孙玉冲,黄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驻新公路北侧陈庄,组织机构代码78915171-0。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冲,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五甲镇。被告黄彦玲,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现住江苏省通州市五甲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冲、黄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峰,被告孙玉冲、黄彦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玉冲与被告黄彦玲系夫妻,二人因购买车辆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玉冲、黄彦玲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息;2、赔偿违约金40000元。被告孙玉冲、黄彦玲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车款总计440000元,其中200000元即原告诉请的200000元直接由原告支付给了车辆厂家,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款。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孙玉冲、黄彦玲为跑运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孙玉冲,借款人:黄彦玲,2014,9,26。”、“还款协议,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孙玉冲(以下简称乙方),男,42岁,住址江苏省通州市五甲镇。乙方因资金困难,向甲方公司借款用于购车并自愿挂靠甲方公司,现甲乙双方就借款的有关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由于购该车向甲方借款现金为贰拾万元,分12个月还清,借款月利息为1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清。在还款期间乙方应保证于每月26号前还本加利息壹万捌仟陆百陆拾柒元。二、乙方如按时还款,减本减息计算;如不按时还款,不减本减息计算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总额的20%)。三、乙方如不能按以上约定按月还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费用仍应由乙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五、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孙玉冲,黄彦玲”。之后,原告代二被告将200000元购车款直接支付给卖车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被告自行将车辆提出。后二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还款协议、证明在卷,经庭审及庭后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协议、证明为证,被告孙玉冲、黄彦玲对借据、还款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主张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借款,而是以原告名义贷款200000元,并由原告直接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车辆厂商,原告没有向二被告履行支付借款行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合同纠纷。对此,车辆销售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二被告在该公司购买自卸车一辆,由于资金不够,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二被告虽然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但该款系原告根据二被告意愿代为向第三方支付,且二被告在原告代为支付购车款后已经将车辆购出,原告的支付行为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合法有效,且借款支付行为已完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车辆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不能履行,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与二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的系第三方驻马店市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即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0000元,由于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无法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玉冲、黄彦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玉冲、黄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东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侯 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