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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69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晨,系辽宁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甘井子区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仍想挽留原告,且离婚对于婚生子的成长影响很大,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结识,并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0日婚生一女刘某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加倍珍惜。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彼此间应加强理解与沟通,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亦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