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关宝、蔡银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关宝,蔡银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城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应红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关宝,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被告蔡银聪(系被告浦关宝之妻),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浦关宝、蔡银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关宝、蔡银聪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我行为被告浦关宝办理了40万元的短期抵押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8.4‰,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蔡银聪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宣威市花椒公路边1号、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榕字第005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14)第001XXX号)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204.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04.54元。现我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浦关宝、蔡银聪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装修合同等用于证明被告经营主体。四、抵押用房证件、他项权证等,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物产权归属。五、借款申请、合同、审批报告、借款借据等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六、结息情况用于证明还款情况。被告浦关宝、蔡银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浦关宝、蔡银聪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成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浦关宝办理了40万元的短期抵押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8.4‰,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蔡银聪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同时,被告浦关宝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宣威市花椒公路边1号、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榕字第005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14)第001XXX号)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29204.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9204.54元。本院认为,被告浦关宝、蔡银聪向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浦关宝、蔡银聪负有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浦关宝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28X**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浦关宝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宣威市花椒公路边1号、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榕字第005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14)第001XXX号))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浦关宝、蔡银聪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浦关宝提供的抵押房屋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关宝、蔡银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浦关宝、蔡银聪不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浦关宝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8元,由被告浦关宝、蔡银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