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顺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信用卡、POS机代办中介。2015年10月16日因本案归案,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期间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为被害人沈某办理信用卡过程中,采用将被害人沈某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上的联系电话篡换为自己的手机号码等手段,在被害人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沈某名下上海银行卡号为62XXXX4165的信用卡据为己用。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和消费共计人民币7787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至2015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共欠款40776.54元人民币未归还。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马某甲为沈某办理信用卡时,因沈某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有涂改,被告人马某甲在代为重新填写申请单时采用将申请单上沈某的联系电话篡换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让其母代为接听银行审核电话等手段,在被害人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沈某名下上海银行卡号为62XXXX4165的信用卡激活并据为己用。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套现和消费共计人民币7787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开销,至2015年10月10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40776.54元未归还,其中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58.05元,利息共计人民币1248.4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超市签购单、POS机开户资料及流水单、企业登记信息、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缪某、黄某、骆某、马某乙、何某、徐某、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