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雄诉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雄,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肖雄,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肖雄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32号暨4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肖雄于2007年8月到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南台水泥厂生料车间工作。2009年9月,肖雄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肖雄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肖雄经济补偿金6678元;二、由被申请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驳回申请人肖雄的其他仲裁请求。肖雄与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遂分别向镇雄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雄自2009年9月即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肖雄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肖雄在审理中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肖雄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肖雄的诉讼请求。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肖雄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肖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加班费170683.30元、双倍工资44000元、2005年至2009年9月的福利待遇2000元;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保险或向其支付同等数额的社会保险费33300元。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9年9月因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暂时离开公司并等候公司安排,但公司一直未安排,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上诉人离开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一直不间断找公司解决相关补偿问题,公司答复等南台水泥厂关闭时一并解决,南台水泥厂关闭时间为2014年1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应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2、上诉人在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年1个月,应得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上班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加班统计表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保管,但公司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证明上诉人的加班事实。从公司工资表构成情况看,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系劳动争议范畴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公司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召开公司大会承诺每年将公司利润的10%作为福利分配给各位职工,上诉人主张的福利待遇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以肖雄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肖雄上诉认为其主张权利未超仲裁时效,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因肖雄陈述其于2009年9月被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裁员辞退,可知肖雄从被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辞退时起就应当知道其相关权利被侵害,且肖雄未举证证明其仲裁时效具有中断、中止的法定情形。由此,肖雄于2014年7月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判以肖雄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前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肖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周 国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