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嵇明强与王孝强、谢国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明强,王孝强,谢国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46号原告嵇明强。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原告嵇明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2015年10月13日和同年12月2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60000元,其中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二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在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原件各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缺席,无法交由二被告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通过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被告谢国燕个人账户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但借款后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支付利息4500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嵇明强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支付利息4500元。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95元,由被告王孝强、被告谢国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