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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涂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涂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178号原告向某某,女,194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延、秦彬文,重庆祥永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涂某甲,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涂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文、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大儿子,已经成家,且有子女。被告成家后不但不赡养原告,反而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为一些琐事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出现严重问题。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每月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凭实际发生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涂某乙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老大涂某甲、老二涂某丙、老三涂某丁、老四涂某戊,四人成年后均结婚成家。1994年原告与涂某乙离婚,离婚后原告随老二涂某丙生活,涂某乙随老三涂某丁生活。现原告年老多病,经济困难,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每月有约100元的社保费,另外三个子女涂某丙、涂某丁、涂某戊对其已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龙岩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正逐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一定程度的帮助和抚慰。原告有四个子女,但只起诉被告一人,要求给付赡养费,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还有其他三个子女等情况综合衡量,本院酌定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某甲于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向某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系缓交),由被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