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冠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9号楼C207房间。法定代表人席文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铮,男,198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洪明,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英,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冠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冠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8日,李冠英认购的由中金智富(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发行,中亚担保公司担保的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50万元整。原定投资期限为18个月。随后李冠英按照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提前退伙申请,投资期限改为12个月,故应于2014年3月7日退回李冠英所投资的基金。2014年4月28日,中亚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杰,以中亚担保公司名义书写了还款承诺,但至今未予以兑现。故李冠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中亚担保公司返还李冠英认购的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款项50万元;2、判令中亚担保公司返还李冠英认购的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9.5万元;3、判令中亚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亚担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亚担保公司不同意李冠英的诉讼请求。1、李冠英与中亚担保公司无担保合同关系,中亚担保公司与中金公司、松原万顺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且担保主合同是中金公司和松原公司的股权回购协议。2、松原公司与中亚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松原公司大股东钟成君与中亚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说明中亚担保公司确实是为松原公司提供担保,并非为每个股权基金认购人提供担保,而且中亚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早于李冠英的主合同签订,李冠英主张的主合同利益与中亚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毫无关系,不应由中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李冠英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入伙协议,证明入伙协议第十一条载明普通合伙人委托第三方担保,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银行凭证,证明李冠英已经支付50万。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上银行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承诺函,证明中金公司承诺返还出资款及补偿金。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保证合同,证明是中亚担保公司保证买方向中金公司支付的担保债务。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杨明杰的承诺函,证明时任中亚担保公司的法人杨明杰认可应承担担保责任。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担保函(复印件),证明中亚担保公司明确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将该函件发送给三合启华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诉讼中,三合公司员工冯涛到庭作证,认可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并称该担保函系中金公司员工向三合公司员工李先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2015年10月22日,本案一审承办人员到三合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现场打开李先蓉电脑,并登陆其邮箱,在其2014年3月10日的邮件附件中,承办人员看到该担保函扫描件。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2、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相关的50%的股权是从何处所获。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李冠英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3、股权代持证明(复印件),证明相关股权代持情况。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李冠英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4、授权委托书2份(复印件),证明相关授权委托的情况。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李冠英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补充证据5、中亚担保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中亚担保公司存在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应李冠英申请,证人冯涛当庭陈述以下事实:冯涛系三合公司员工,李冠英系通过三合公司购买的涉案基金产品,相关投资款项未能按期返还给李冠英后,李冠英等人找到三合公司,三合公司与中金公司人员协商,中金公司表示中亚担保公司将就此进行担保,后中金公司员工胡春燕向三合公司员工李先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担保函的扫描件。李冠英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诉讼中,本案一审承办人员到三合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现场打开李先蓉电脑,并登陆其邮箱,在其2014年3月10日的邮件附件中,看到所述之担保函扫描件,故该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亚担保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金公司与松原公司钟成君股权回购合同》(复印件),证明中亚担保公司是为松原公司提供担保,而非个人。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中亚担保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金公司、松原公司与中亚担保公司之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担保责任并不是对李冠英。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中亚担保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是松原公司委托中亚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反担保的内容。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金公司声明》,证明中亚担保公司以保证的形式对中金公司进行担保,而非对个人。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关于中金公司与松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说明》,证明股权还未履行转让,故谈不上股权回购。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补充证据1、声明,证明杨明杰陈述的事实。李冠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明杰经该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李冠英等人以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认购中金公司发行的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投资期限为18个月。后中金公司特致函确认入伙协议于2013年3月8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计息。在李冠英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入伙协议》中,约定普通合伙人松原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担保有限公司中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第五项下的出资,如果普通合伙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造成有限合伙人出资损失时,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投资期限小于等于18个月的,收益为21%,延迟支付有限合伙人出资或者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出资或者收益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7日,李冠英依照中金公司要求交付了50万元出资款。2014年2月26日,中金公司向李冠英出具承诺函,称:“中金公司向李冠英支付延迟期间的补偿金,补偿数额为每月1500元。后中金公司未返还相应出资、收益及补偿金。”2014年3月10日,中金公司员工胡春燕向三合公司员工李先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担保函》,该函件内容为:“鉴于目前中金万顺石油产业股权投资基金部分合伙人办理相关退伙手续时出现延期情形,为保障广大合伙人的投资资金及预期收益,中亚担保公司就相关合伙人延迟退伙期间的出资及剩余收益提供如下担保:1、我司的担保范围为合伙人按照相关入伙协议足额缴付的出资及剩余收益。2、我司同意就相关合伙人延迟退伙期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8日,时任中亚担保公司法人杨明杰向李冠英出具手写承诺函称:“中金万顺石油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及过期利息等,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1日,分两批还给投资者。”李冠英称杨明杰系代表中亚担保公司向其出具该函件,中亚担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明杰系受胁迫签署该函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中,经该院释明,杨明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诉讼中,李冠英称其所主张的利息9.5万元,包括投资期间的收益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亦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三合公司员工收到的电子邮件中,中亚担保公司在《担保函》中明确承诺,其就相关合伙人的资金及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中,中亚担保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2014年4月28日,时任中亚担保公司法人杨明杰出具手写承诺函称,涉案基金项目的本金及过期利息将分期返还给投资者。该手写函件与《担保函》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亚担保公司承诺将对李冠英承担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故李冠英主张中亚担保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返还其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9.5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亚担保公司虽辩称杨明杰并非代表中亚担保公司出具该函件,且系受胁迫所签,但中亚担保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经该院释明,杨明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中亚担保公司亦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中亚担保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中亚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冠英返还投资本金50万元及利息9.5万元;中亚担保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金公司追偿。中亚担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李冠英提交的《担保函》并非原件,也不是由中亚担保公司提供的,而是由第三方向李冠英出具,真实性存疑。李冠英应当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不是中亚公司举证推翻该证据。2、杨明杰手写的承诺函是在人身遭受限制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并于事后报案。中亚担保公司向派出所申请调取有关笔录,派出所称需要法院来调取,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对李冠英的偏袒。3、《入伙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责任最迟应不晚于李冠英投资满18个月后的6个月。李冠英投资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本案保证期间已过。4、根据《入伙协议》,中亚担保公司保证的范围为第五条下的出资,并不包括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不应当支持。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冠英承担。李冠英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于《担保函》的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杨明杰手写承诺函时并不存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中亚担保公司也没有在一审中申请调取该证据。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杨明杰出具的《承诺函》亦明确包括投资人的本金及过期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冠英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中亚担保公司向耿军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用以证明中亚担保公司向500万元以上的投资人单独出具了担保函,500万元以下的投资人的担保函在三合公司手中,是有效的。中亚担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冠英提交的担保函并非原件。该担保函系三合公司员工自邮箱中下载打印后交给李冠英。三合公司称该担保函来自于中亚担保公司,中亚担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冠英提交的担保函和还款承诺函如何认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担保函,中亚担保公司上诉称,李冠英提交的担保函不是原件,而是第三方向李冠英出具,也不是由中亚担保公司提供,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李冠英提交的担保函系三合公司向李冠英提供,并非原件,在无原件核对且中亚担保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情形下,李冠英应当继续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函的真实性。李冠英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担保函为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确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判决中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追偿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亚担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还款承诺函,中亚担保公司上诉称,承诺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杰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亚担保公司认可还款函系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明杰所签,仅称杨明杰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承诺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亚担保公司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承诺函,中亚担保公司对李冠英的投资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5万元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中亚担保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亦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398号民事判决;二、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冠英返还投资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七十五元,由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五十元,由中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