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岳铭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谭立民、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铭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谭立民,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8号原告岳铭浩,男,汉族,绥化市学生,现住绥化市。法定代理人陈静,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立民,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树艳,女,汉族,无职业。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地址:绥棱县酱菜厂楼下。法定代表人张宝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岳铭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谭立民、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铭浩的法定代理人陈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被告谭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树艳、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铭浩诉称,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谭立民驾驶黑M205**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足母趾创伤,皮肤挫裂伤、母趾近节创伤,右母趾裂断伤。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处理,该大队下发了北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立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61天。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2、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3、10级伤残;4、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90日。黑M205**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有理赔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赔偿91528元;被告谭立民与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24655.86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谭立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有挂靠协议,我公司收取服务费,履行了义务,肇事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人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9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三中门前,被告谭立民驾驶黑M205**号大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人原告岳铭浩相撞,造成原告岳铭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立民将事故现场破坏。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4655.86元。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北公交认字(2015)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立民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铭浩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自鉴定之日起可行医疗终结;再行医疗费评估为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每日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205**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谭立民是黑M205**号大型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因被告谭立民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事实,被告谭立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医疗终结期、护理、营养、再行医疗费用等情况;原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情况;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挂靠服务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岳铭浩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谭立民、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立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被告谭立民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立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确定为3000元较妥。交通费虽为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主张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绥化支公司承担。故原告岳铭浩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655.86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复印费5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7160元(143元/天×60天×2)、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14188.8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8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铭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88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谭立民赔偿原告岳铭浩医疗费14655.86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复印费5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31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绥棱县腾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立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岳铭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谭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淑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