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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常振军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振军,农民。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振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振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两人已判)经周某、常宏超介绍为他人买卖雷管、炸药。被告人常振军、岳某甲驾车将原存放于常振军家后转移至岳某甲家的雷管和炸药运至禹州市浅井镇半坡张村村东大路上,并把炸药和雷管卸入王某甲的三轮车中,后王某甲在禹州市浅井镇半坡张村北头岔路口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雷管968枚,炸药117.45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和雷管均具有爆炸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振军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振军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岳某甲、岳某乙、刘某、常某甲等人证言,常振军户籍证明,王某甲指认查获的炸药及运输炸药的三轮车照片,常振军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手机清单复印件,破案报告,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王某甲、王某乙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常振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振军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出售的爆炸物系出于生产经营所需所购买,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对检材的鉴定程序有疑问,抽检的雷管和炸药时间很长了,没有爆炸物的性能、数量也没有那么多;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爆炸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常振军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买卖的爆炸物原为生产所需,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其人身危险性小;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常振军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振军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常振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常振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常振军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有常振军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周某、岳某甲、常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涉案爆炸物交易现场当场查获雷管968枚,炸药117.45千克。经审查,该涉案爆炸物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现本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常振军是因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原判根据常振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振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