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217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柴波,关岭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真考),务农。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小燕、××××年××月××日生育长子刘三国、××××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乙。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后来就开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常与其他女人勾三搭四的,导致两人时常发生争吵。后来被告以卖药为名离开家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顾,完全没有尽到责任,原告独自一人将四个孩子拉扯大,双方因感情破裂等原因已分开生活有5、6年。因苦于生计问题,2007年,原告带着几个孩子到广东打工,去年年底原告回家修房子,左手不幸被摔骨折,加之年龄增大,已无劳动能力,自此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明知原告已无能力抚养孩子,仍对原告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不管不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位于岗乌镇大寨村水井组42-1号的房屋归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没什么意见,但孩子要共同负责,房子留给3个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刘小燕××××年××月××日生、长子刘三国××××年××月××日生、次子刘某丙××××年××月××日生、三子刘某乙××××年××月××日生。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两个孩子刘某丙、刘某乙现跟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李道美,被告曾用名为刘真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明、关岭自治县岗乌镇大寨村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达两年,夫妻感情已然破裂。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刘某丙、刘某乙,被告主张共同抚养,经本院征求意见,两个孩子明确愿随被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母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在外经常居住地情况,故结合被告户籍地及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970.25元/年(497.5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每个孩子的抚养费约每月250元。对于房屋问题,原告表示房屋涉及大儿子刘三国份额,暂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23000元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刘某丙、刘某丁,原告李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各25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