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执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永平与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永平,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黄卓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93号申请执行人邵永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卓坚,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利息3880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承担案件受理费73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3478.40元,共计20041878.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黄卓坚、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041878.40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