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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席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695号原告席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席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对双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现金910.8万元(包括房屋贷款本息210.8万元、现金补偿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0万元)及2014年度不计盈亏股权分红30万元,共计940.8万元;被告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704,440.40元,还有8,703,559.60元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1,525,256.32元。被告丁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原告编造并胁迫被告签字的,对《离婚协议》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法院对双方的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协议人双方于2000年12月26日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丁某某发生婚外遇并生有一女,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五、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约定:1、双方因购房所欠200万元的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银行房屋贷款由丁某某在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付清;……六、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成立的公司股权的分配:席某执有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70%的股权,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须每年于12月31日前不计盈亏的支付给席某分红款30万元。席某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七、其他约定:丁某某自愿另外补偿给席某现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丁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以每月不低于10万元(大写拾万元)的方式分期付清;八、损害赔偿的约定:因丁某某由于婚姻外遇,并于2011年3月17日与郑凯允生育有一女,给席某造成严重的精神和感情伤害,故除按照上述原则分割财产及债务外,丁某某另应支付给席某精神赔偿损害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对方。九、以上男方需支付给女方的现金共计910.8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佰壹拾万捌仟元整);如果男方到期未能支付全款,女方有权自行出售属于男方的位于澳大利亚黄金海岸市的房地产用以支付余款并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余款利息;……”。2010年2月4日,原、被告与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抵押房产为太原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贷款金额2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30年2月3日。房屋分期贷款由席某偿还,每月的还款金额为13,000元至16,000元不等。2013年12月2日席某和丁某某签订“收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席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已收丁某某的应付款金额为1,034,440.4元,优先偿还扣除席某借给丁某某的借款33万元,故席某至2013年11月30日止实际已经收取丁某某的应付款金额为704,440.4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525,256.32元,并提供了利息计算表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予以证明,计息计算表显示:补偿金50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为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金额为1,004,246元;200万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利息起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金额为342,355.94元;房屋贷款本息扣除归还的70余万元后,本金按照1,403,559.60元计算,利息起算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金额为163,086.10元;股权分红30万元的利息起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利息金额为15,568.29元。被告称对基准利率表予以认可,但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贷款,不同意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称公司的股东为原、被告,主要由原告经营,原告要求公司无论盈利与否每年都拿30万元的分红,没有依据;原告所称的70余万元还款是原告自己划款到自己账户,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还称离婚协议是受胁迫所签的,提供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摘抄一份,称原告在录音中的“……席:我逼着你去的,的确,离婚是我逼着你离婚的,这个我承认。但是因为什么离婚?丁:协议也是你逼着我写的。席:协议上的分配财产是我逼着你给我的,协议离婚,是我逼着你去做的。……”这段话可以证明离婚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原告称,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被告所称的这段话中原告是疑问的语气,而非确认,不认可离婚协议是被告受胁迫所签的说法。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配的谈话,原告明显是疑问语气而非确认,对于被告关于离婚协议是受原告胁迫所签的说法,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以上男方需支付给女方的现金共计910.8万元”包括现金补偿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0万元及房贷本息210.8万元,其中210.8万元的房贷本息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和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贷款支付时间及离婚协议签订时间等内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即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910.8万元现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4,440.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协议约定的款项8,403,559.6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704,440.4元先予抵扣房贷本息210.8万元,并以抵扣后的金额1,403,559.60计算违约利息,且计算的金额未超出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20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利息主张,未超出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现金补偿500万元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丁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前以每月不低于10万元的方式分期付清,但对如何分期未进一步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款项的利息如以500万元为本金,起算日期确定为2014年7月1日更为合理,以此而计算的利息金额为408,089.01元。关于30万元的公司分红款,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上海泓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席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的公司分红款及相应的违约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现金补偿款、精神损害赔偿款、房屋贷款本息共计8,403,559.60元;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上述款项的利息共计913,531.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72.89元,由原告席某负担7,413.4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5,75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浩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