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海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78号原告王海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育才街3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海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生诉称,我系冀B×××××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10月26日荣海珍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曹妃甸至一号岛时,遇情况因处理不当掉入沟里,造成车上一人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冀B×××××号轿车车损56384元、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28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6587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是80000元,在投保时双方协商确认的新车购置价也是80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进行赔付,但原告的车辆可以修复,达不到报废的标准;二、原告对于事故车辆所进行的公估鉴定系其单方委托,在对车辆损失评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评估,该公估报告书中确认的行车购置价为104700元、残值估计19000元均没有依据,且公估报告书中所附的公估人职业证是公估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效证件,公估人不具有职业资质,所附的照片中没有车辆的车牌号,不能确认该公估报告书系本案事故车辆,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三、施救费、拆解费的发票均显示收款方为张国强,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国强具有车辆拆解和车辆救援的能力,拖车费票据加盖的印章为唐山众鼎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确定该公司具有汽车救援的经营资格;四、施救费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施救过程及施救公里数。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生系冀B×××××号事故车所有人。2015年10月26日,荣海珍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到曹妃甸至一号岛时,因操作不当掉入河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王海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事故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冀B×××××号车辆车损为56384。原告另支付冀B×××××号轿车价格公估费169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5000元,共计65874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王海生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电销专用),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荣海珍机动车驾驶证、冀B×××××号事故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生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承包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未达到报废变准,公估人员不具有职业资格,申请对该委员会做出的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拆解费、拖车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虽辩称施救费过高、对拆解费、拖车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2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