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刘淑光与滕颖媛、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光,滕颖媛,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3民初2139号原告刘淑光,农民。被告滕颖媛,市民。(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陶杰(系被告滕颖媛丈夫),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淑光与被告滕颖媛、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淑光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淑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刘淑光负担(原告刘淑光已预交775元)。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湘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