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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彭某甲、甘某甲等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梅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住海丰县梅陇镇。系被害人彭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汉族,地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女,2011年8月8日出生,地址同上,系被害人彭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唐某甲,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地址同上,系彭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所在地址:海丰县城广富路富城花园A栋5-6号。负责人黄某某。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NX**号小轿车沿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人民二路东泰楼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与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投案。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另认定:粤NX**号小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的户口性质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及被害人彭某某自1997年5月在古居村购房居住至现,原告人彭某乙在万载县株滓镇红星村居住,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均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原告人彭某甲是1955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人甘某甲是1958年5月15日出生,原告人彭某甲与甘某甲婚后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彭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按民俗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滓镇红星村唐某甲结婚,并于2011年8月8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粤N188**号小轿车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50万元,但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按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甘某甲的赡养费、彭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但按有关规定计算;请求赔偿原告人彭某甲的赡养费,由于彭某甲是1955年7月24日出生,不符合赡养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垫付责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汕尾市海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款项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被害人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30192.9元×20年=603858元;2.被害人彭某某的丧葬费:64790元÷2=32395元;3.甘某甲的赡养费:22171.9元×20年÷4人=110859.5元;4.彭某乙的抚养费:22171.9元×15年÷2人=1662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913401.75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和被告人陈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即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913401.75元-110000元-180000元=623401.75元。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13401.75元,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80000元及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应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3401.75元。上列二、三项的赔偿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认定;2.其有悔罪表现,应当适用缓刑;3.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NX**号小轿车沿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人民二路东泰楼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驶,车辆与彭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5时许,上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投案。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给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另查明:粤NX**号小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人民币50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的户口性质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及被害人彭某某自1997年5月在古居村购房居住至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在万载县株滓镇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均居住在城镇范围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是1955年7月24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甲是1958年5月15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与甘某甲婚后生育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彭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按民俗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滓镇红星村唐某甲结婚,并于2011年8月8日生育女儿彭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陈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粤NX**号小轿车碰撞骑摩托车者彭某某后逃离现场。当天12时40分陈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要求投案自首。当天15时许,上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梅陇中队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2.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122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胡女士用XXXX8697的电话报警称:在梅陇二路东东泰楼门口有一个人骑摩托车摔伤,要求派员处理。2014年11月26日12时40分电话XXXX****的事主重复报警称:其在梅陇二路东撞到人,当时没有发现,现本人要投案自首。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4月7日出生,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截止到2014年11月2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的证件持有人(陈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6.粤N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粤NX**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人民币50万元。8.现金交款单及借条: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亲属交款18万元,已借给彭某甲作为被害人彭某某事故死亡预赔款。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上诉人陈某某的尿液呈阳性。10.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1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0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的家属,上诉人陈某某及被害人的家属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1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上诉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甘某甲、彭某乙及被害人彭某某的户口性质均属农业家庭户口。15.海丰县梅陇镇梅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于1997年5月在古住村购买房屋居住至现,已有18年之久。16.海丰县梅陇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彭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按民俗与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滓镇唐某甲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8日生育一女儿彭某乙。17.万载县株滓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甲及女儿彭某乙是红星村村民,居住在城镇范围内。18.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海丰支公司负责人是黄某某。(二)勘查、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病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约11时30分,我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东泰楼路段时,看到一名骑摩托车者跌于路面之后,随即被对方向行驶的一部小客车碰撞,造成跌落于路面上人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小客车是左前侧与骑摩托车者的头部接触的。发生事故后,小客车经人民二路西的方向逃走。骑摩托车人员头部与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即流了一大堆血,估计当场已死亡。骑摩托车人员是自己跌倒的,当时其周边还有一部红色“太子”摩托车,但没有和骑摩托车跌倒的人员有接触,该人是从人民二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车上只有1人驾驶。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因我弟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我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陈某某是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东泰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粤NX**号小客车,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是陈某某告诉我的。陈某某说他约于当天11时30分左右其驾车在梅陇镇人民路东泰楼碰撞到人后逃离现场,现很紧张,不知道怎样处理。据他说,他跟我们说之前,就已经报了警。陈某某出事故后,在家人陪同下到梅陇交警中队投案。3.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因我丈夫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现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彭某某是2014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东泰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时彭某某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从梅陇镇古居寮村往人民二路。事故发生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是听我家人说的,后经辨认,确定我丈夫彭某某在海丰县梅陇镇人民二路段发生事故死亡。我和彭某某是2009年12月确定关系,2011年8月8日我们的女儿彭映莹出生,我们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彭某某当时是去他的姐妹厂办理业务的,发生事故时车辆只有他1人驾驶,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他自己的,彭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五)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30许,我驾驶的粤NX**号小客车行驶至梅陇东二路东泰楼路段时,与一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我车是左前侧与摩托车接触的,对方是连人带车突然跌向我车的左前角的。我当时看不清楚,我车应当有跟对方的人员接触,对方的车辆和人员跌向我车时,我车有摩擦的声音,同时我车的左前角和前挡风玻璃下方有溅了几滴血,所以我认为我车有跟对方的车辆和人员接触,以上情况发生后,我没有马上停车。我当时存有侥幸心理,认为没什么大事,故没有马上停车和报警。其他位置的血迹不够明显,前挡风玻璃上的几滴较明显,但已被我车的雨刮器扫掉了。我回到家后,有用我的手机号码XXX1515报警,向公安机关反映我驾驶车辆在梅陇镇东二路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我车上共有2人,车辆由我驾驶,我朋友吴某某坐在旁边副驾驶位。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该车证件手续齐全,有投保,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查证如下:1.上诉人陈某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对其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予以否认,与其尿检报告呈阳性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审没有认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其系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人身危险性较大,依法不能适用缓刑。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均长期在城镇生活,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主动投案及在案发后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二审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唯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撤销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陈朝伟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施陆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