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千,尚文铎,吉林市千荣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千,尚文铎,吉林市千荣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437号原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二道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利,该公司经理。被告:尚千,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丰口村一社。被告:尚文铎,男,195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丰口村一社。被告:吉林市千荣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丰口村一社。法定代表人:刘丽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千、尚文铎、吉林市千荣农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吉林市红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闫晶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