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敏与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黄敏,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盆均南,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杨帆大道二号。法定代表人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芝堂,男,1969年3月30日,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敏诉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业佳、陈品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盆均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3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9334万元,当天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34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乙方保证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必须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土地所有权抵押给原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钦国用(2xx3)第Axx8号,面积37l47.74㎡,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西北面。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分别向被告、苏x林、邝x伦、刘x的账户转账8965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8965万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能按时还款,且从未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65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9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日利息约为98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借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四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l日违约金约为59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117.7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承认借有原告896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33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每逾期一日,则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钦州市南珠东大街与杨帆大道交汇处西北面的土地做抵押。被告股东关x杰、苏x林自愿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9334万元中的1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8334万元汇入刘x账户。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钦市他项(2xx4)第7xx号,抵押土地金额15000万元,借款金额9334万元,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汇给被告40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共汇款231万元给苏x林和邝x伦(其中梁x文2014年12月25日汇款15万元给邝x伦、黄敏2014年12月26日汇款20万元给苏x林、黄x文2014年12月26日汇款80万元给苏x林、刘x2015年1月7日汇款65万元给苏x林、黄敏2015年1月14日汇款31万元给苏x林);黄敏2015年1月5日至1月14日累计汇款8334万元给刘x。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汇到指定账户借款合计896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供其与被告、刘x、贵港市桂xx公司(以下简称桂x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称,因2014年4月10日桂x公司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共8334万元(其中本金8000万元,利息334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涉及的8334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被告欠桂x公司的8334万元借款本息,为完善有关借款手续而采取银行走账方式进行。另查明,原告、封x庄是广西万港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刘x是广西万港天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盆均南的姐夫。原告采取银行走账方式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所汇8334万元给案外人桂x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x,具体情况如下:在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有大量资金周而复始在原告、案外人刘x、封x庄账户循环流转。经统计,原告汇入案外人刘x账户55笔款项累计7369.6万元,刘x直接汇回原告账户706万元,刘x账户在收到原告汇入款项后汇入封x庄账户45笔款项累计6669万元,封x庄账户在刘x汇入款项后汇入原告账户48笔款项累计7369万元。另,在2015年1月5日桂x公司通过原告账户汇给刘x1000万元。以上合计8369.6万元。被告财会账册中记载:2014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汇入借款400万元,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该款项。原告主张汇给案外人苏x林和邝x伦231万元的款项,被告公司财会账册中没有任何记录。案外人桂x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股东苏x林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广西贵港市龙升国际大酒店汇款1.5亿元至被告账户,其中8000万元是属于其借款。经核实,该1.5亿元是苏x林用广西贵港市龙升国际大酒店抵押向贵港市工商银行所借的1.8亿元中的1.5亿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曾向桂x公司借款800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股东关x杰、苏x林的担保责任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欠甲方借款本金8965万元,拖欠半年利息1075.5万元,两项合计10040.8万元。二、乙方同意在2015年7月23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0000万元,甲方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和全部违约金,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聘请律师代理费。如乙方不能在2015年7月23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0000万元,乙方同意从2015年10月23日起,以尚欠甲方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甲方,直至乙方全部还清欠甲方的借款本息之日止。三、以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和解方案作出民事调解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股东会决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转账凭证》、《问话笔录》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关于指定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的函》、《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确认函》、《证明》、《注销抵押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等,刘x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说明》、《协议书》等,贵港市桂安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桂林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扣款凭证》、《广西北部湾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拨款明细表》、《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转入凭证》以及本院提取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和解协议书》、《对黄敏、刘x和封x庄、关x杰、苏x林、关峰等人的问话笔录》等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9334万元给被告,同时认为被告欠桂x公司8334万元本息,该借款中的8334万元是用于偿还被告欠桂x公司的8334万元本息。根据到案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桂x公司借款8334万元本息的事实,原告汇入刘x账户的8334万元是循环走账,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8334万元的事实;对汇给苏x林和邝福林的231万元,因被告公司财会账册上没有任何记录,被告公司财会人员也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使用该款,故本院也不予确认原告支付该231万元给被告;对于原告汇给被告公司的400万元,因该款确实汇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财会账册也注明该款是借款并且也已作为被告公司开支使用,所以,本院认可该400万元是借款。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也承认收到借款。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按协议支付了8565万元(8334万元+231万元),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付了400万元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双方所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不予确认,只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又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双方的约定已明显超出了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所欠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4日起按40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律师服务费预收凭证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已向其委托代理人实际支付了该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117.7万元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敏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4685元,由原告黄敏负担551698元,被告广西梧州中恒集团钦州北部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29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685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李业佳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