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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石久与张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石久,张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徐石久。委托代理人:陈冲,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群。原告徐石久与被告张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石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石久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承诺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共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群未作出答辩。原告��石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玉群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钱一年并约定月息为2分;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客户),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由原告本人通过及其女儿张倩账户2014年3月5日现金支取1万和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现金支取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群经合法传唤,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张玉群向原告徐石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石久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月息贰分,半年付息一次,特此立据,借款人:张玉群,2014.3.8”。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交付4万元现金,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交付5000元现金。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45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玉群与原告徐石久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本金的利息14400元(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石久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张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龙钧审 判 员  廖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加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校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