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50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左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海担任记录。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左蓉(现已成年),1990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左乐(现已成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家务农,自食其力,独自将两个小孩抚养大,现原告在外务工,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左蓉(已成年),1990年5月19日生育男孩左乐(已成年)。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