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79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黎某甲,男,汉族,原藉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博罗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献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深圳打工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到韶关市曲江县黄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爱赌博,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仍执迷不悟,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黎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黎某丙由原告抚养;三、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侨镇石坝分场一队47号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支付两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实际相识时间是1995年,其他基本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现小孩的学习及心理已被我们离婚的事情影响,学校也多次与我沟通。以前的过错,我会改正,也会给对方更多的体谅,希望原告可以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深圳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到韶关市曲江县黄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婚后缺少商量和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互不谅解,另因为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有瓦房一间,属于农场职工房,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杨侨镇石坝分场一队47号。婚后因家庭开销,向原告哥哥黄寿友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甲双方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不同的意见和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意见和矛盾是会得到妥善处理的。现被告表示改错,强烈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给双方一个机会。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不应离婚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钟天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