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芦芳艳与付小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48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5日,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张家川县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9月13日,初中文化,农民。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我于2007年生育儿子付某,现在被告家中生活。由于被告经常在兰州打工不回家,而且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我得不到家人的理解,还遭受到很多抱怨,我与被告无法一起生活。现我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被告辩称:婚后我们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于2008年农历10月9日生儿子付勇。结婚多年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属正常夫妻矛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10月9日,原告与我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多次叫领未果。故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按民俗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18日原告生儿子付某。被告经常在兰州打工。2015年农历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叫领未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状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为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拼搏努力,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聚少离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多关心、多体谅,理性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定能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泽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