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61号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一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邛崃。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法定代表人陶建强,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贵富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尚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贵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贵富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敏贵富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敏贵富公司向华兴公司承建的西部茶都茶叶市场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敏贵富公司按约向华兴公司供货。经结算,华兴公司欠敏贵富公司货款人民币1210475元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向敏贵富公司支付货款121047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直至付清为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华兴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敏贵富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兴公司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敏贵富公司向华兴公司承建的西部茶都茶叶市场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5.2.2条约定货款分期按比例支付,全部货款应当在主体混凝土完工后五个月内付清。合同第10.2.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基价2%的违约金或者按应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合同约定价格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敏贵富公司按约向华兴公司供货。根据供货情况,双方分批签订了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2014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总)》,载明货款金额为3218775元。之后敏贵富公司继续向华兴公司的道路施工供货。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总二)》,载明道路施工部分货款金额为11212.50元。敏贵富公司认可华兴公司陆续支付2019512.50元,尚欠121047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敏贵富公司的陈述和敏贵富公司出示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六份、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总)、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总二)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华兴公司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敏贵富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敏贵富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当在主体混凝土完工后五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而主体混凝土完工后双方在2014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书(总)》对主体部分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至结算五个月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华兴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敏贵富公司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欠款1210475元并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敏贵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10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2104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47元由被告成都市蒲XX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