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谭亮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亮,本科学历,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住伊宁市。被告人谭亮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亮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新40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谭亮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奥迪小型轿车,自伊宁市环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路”西公园”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亮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10mg/100ml,属醉酒驾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谭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亮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谭亮的供述与辩解,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902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车辆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亮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亮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谭亮上诉理由,我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根据我的悔罪表现,对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谭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上诉人谭亮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谭亮犯危险驾驶罪,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刑初8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判处拘役一个月。二、上诉人谭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余世江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