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蒋云生与潘伟含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云生,潘伟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财保1号申请人蒋云生,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人潘伟含,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担保人林朝阳,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担保人陈雪梅,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人蒋云生以被申请人潘伟含拒不归还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元借款并恶意转移其名下财产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并提供担保人林朝阳、陈雪梅共同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蒋云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潘伟含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查封标的为人民币三十八万七千元;二、查封担保人林朝阳、陈雪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均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变更、转移登记或设定他项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丽群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