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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玉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玉波,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4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周玉波,男,生于1977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宝燚,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苏元斌,男,生于1971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周玉峰,男,生于1971年6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尹荣林,男,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玉波、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周玉波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波、刘宝燚、苏元斌、尹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周玉波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410511.81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周玉波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峰辩称,担保属实,周玉波借钱后干了买卖,因经营不善亏本。被告周玉波、刘宝燚、苏元斌、尹荣林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玉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玉波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购货车。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周玉波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3、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周玉波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5日,月利率9.0‰,被告周玉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之后又偿还利息50.97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玉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玉波、刘宝燚、苏元斌、尹荣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波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周玉波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0.97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宝燚、苏元斌、周玉峰、尹荣林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4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8元,由被告周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