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旭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旭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迁禧花园7-3-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旭松。委托代理人张仁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旭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郑旭松于2010年4月1日起到华霸公司从事数控车工工作。2014年7月11日,郑旭松在工作期间操作锯床进行下料作业时,被滑落的工件砸伤左脚,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郑旭松受伤后未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65号)认定郑旭松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郑旭松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渡劳鉴(初)字(2014)564号)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郑旭松受伤时,华霸公司依法为郑旭松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段为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2014年10月4日,郑旭松回华霸公司处上班。2015年2月9日,郑旭松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解除与华霸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时请求华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104号)。嗣后,华霸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华霸公司一审诉称,郑旭松以华霸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并邮寄了辞职申请书,但华霸公司未收到。其次,华霸公司从2010年4月开始已为郑旭松缴纳了社保,其不能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经济补偿金。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华霸公司有法定过错,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用来弥补郑旭松失业期间的损失,而郑旭松是工伤,享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就不应该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时间以郑旭松提出仲裁请求时间为准,因此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郑旭松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827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霸公司不支付郑旭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旭松承担。郑旭松一审辩称,在仲裁阶段,华霸公司已认可郑旭松工资为4500元。华霸公司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郑旭松在华霸公司工作6年,华霸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郑旭松因此辞职,华霸公司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华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一审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上述法律法规中可知,工伤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性质不同,二者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同,二者并不冲突。即郑旭松因工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华霸公司承担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郑旭松因工受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而郑旭松在仲裁阶段已明确向华霸公司提出,华霸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知的,且华霸公司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郑旭松提出仲裁请求时间为准,即在2015年2月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郑旭松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因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达到4500元,而用人单位举示的工资表拟证明劳动者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仅有1827元,也明显不符合劳动所从事工种的市场行情,故依法按郑旭松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综合确定郑旭松本人月工资为4201元[(3968元/月×6个月+4434元/月×6个月)÷12个月],结合郑旭松在华霸公司工作年限,依法确认华霸公司应支付郑旭松经济补偿21005元(4201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郑旭松经济补偿21005元;二、驳回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华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错误。上诉人提供了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827元,一审却按行业工资确定不当。2、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且其离职理由并没有上诉人违法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义务,一审予以主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郑旭松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之规定,职工在发生工伤后,依法可以向用工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予以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虽然上诉人举示了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均工资为1827元,但被上诉人亦同时举示了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清楚反映上诉人存在通过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而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现上诉人仅举示了银行转账部分的工资表,未提供现金部分的工资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按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工资综合确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