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孙某某,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对我院查封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6万元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件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案件已查实,案涉资金直接汇入了第三人杨某某的账户,并未支付给孙某某,孙某某从未使用过该笔钱,更没有用于孙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某某对此债务不应该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法院查封异议人存款毫无道理,应予依法解除。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16日,孙某某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向赵某借款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和长海仙岛生源度假村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孙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金额为100元,收款账户为6228480560150348111,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人杨某某。还款日期届满后,孙某某未能还款。2015年3月12日,赵某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前偿还原告赵某借款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5)长执312号裁定书,依法对异议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6万元存款进行了冻结。异议人王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另查,2005年9月5日,王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在大连市沙河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5年10月20日,王某某与孙某某复婚,在大连市沙河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除举债人的配偶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本案中,孙某某向赵某所借的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第三人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只是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王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人民法院据此查封王某某在银行的6万元存款,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王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銮代理审判员 战庆雪代理审判员 宋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月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