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焦中山与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中山,布和朝鲁,乌仁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2842号原告焦中山。委托代理人王昭和,系原告表弟。被告布和朝鲁。被告乌仁色。原告焦中山与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敖日格乐、代理审判员王铁钢、陪审员李玉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中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中山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据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以自有的位于蒙西镇经典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处作为抵押。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延期费用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承担延期费用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保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以蒙西镇经典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处作为抵押,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证书一份,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未质证,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以自有的位于蒙西镇经典小区13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处作为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同时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如被告到期不还款,则承担延期费用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承担延期费用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现欠原告焦中山本金320000元,事实清楚,有保证书为证,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费用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给付原告焦中山借款本金320000元,承担延期费用5000元,共计3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保全费2145元,均由被告布和朝鲁、乌仁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敖日格乐代理审判员 王 铁 钢陪 审 员 李 玉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艳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