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骆碧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北街道西墅街432号。法定代表人:汪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庆仙路218(1幢101)。法定代表人:邵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骆碧华。被告:李勇伟。被告骆碧华、李勇伟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凯。被告:叶军贤。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邵凯、叶军贤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骆碧华、李勇伟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邵凯、叶军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4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5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6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300000元。原告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玲珑信用社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融资额人民币17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则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向该社最高额融资限额为2300000元的所有贷款、承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代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息合计人民币1103325.59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本息合计人民币1103325.59元,为此有权向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均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保证人,故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相应份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1103325.59元;2、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分别对原告支付的代偿款1103325.59元的五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和承兑汇票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03325.59元的事实。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承兑协议3份,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1月29日共开具承兑汇票20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邵凯、骆碧华、叶军贤、李勇伟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收款收息凭证26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代偿了人民币1103325.59元的事实。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邵凯、叶军贤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骆碧华、李勇伟答辩称:一、被告骆碧华、李勇伟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而非230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欲向玲珑信用社贷款400000元,要求被告骆碧华、李勇伟提供担保,并要求两被告签署空白《保证函》一份。两被告在签字的时候,《保证函》上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当时还没有填写,因此就存在为什么两被告签字并按了手印,而对《保证函》中担保的金额以及期限这么重要的事项没有按手印的情形。《保证函》中的“贰佰叁拾万元”是事后填写的,与当时商定的担保金额400000元完全不一致。两被告签字之后,只知道玲珑信用社于2013年7月4日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此后的2014年1月13日、1月28日、1月29日的三笔银行承兑共计敞口1000000元,这三笔银行承兑发生在第一笔贷款6个月之后,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和玲珑信用社在办理时都未告知两被告,事后也未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对2014年1月份的1000000元敞口银行承兑是完全不知情的。在收到《起诉状》后,两被告才得知《保证函》中的担保金额被他人恶意填写,这明显是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与玲珑信用社伪造的,而且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份就因经营不善关停,明显属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保证人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应认定两被告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玲珑信用社贷款进行担保的金额为400000元,而非2300000元,对超出400000元部分,两被告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12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两被告只在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就主债务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两被告担保的金额为400000元的事实以及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的事实,被告骆碧华仅在80000元的范围内就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同样,被告李勇伟也仅在80000元的范围内就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邵凯、叶军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骆碧华、李勇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只知道2013年7月4日的借款400000元,对此后的开具三次承兑汇票不知情;对证据三两被告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函上的金额是事后添加的,两被告只对400000元提供担保;对证据四中2014年7月3日代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75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款项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到期;于2014年1月13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4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2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10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5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开立50%保证金承兑汇票60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敞口3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玲珑信用社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8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7日,原告以及临安欧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和临安欧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玲珑信用社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向玲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原告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1103325.59元,临安欧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代偿人民币3006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玲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103325.59元,现原告向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向玲珑信用社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30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责任,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应对其相应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代偿款项中802875.59元是在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该款项共有五名保证人,因此原告可要求其他每位保证人对无法清偿的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另300450元是在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多一名担保人临安欧卡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可要求其他每位保证人对无法清偿的债务各承担六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骆碧华、李勇伟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邵凯、叶军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03325.59元。二、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应对上述代偿款中802875.59元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应对上述代偿款中300450元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安超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临安大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骆碧华、李勇伟、邵凯、叶军贤对该受理费无法支付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3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笑 庆代理审判员 刘 滢 滢人民陪审员 郑 东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余康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