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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黄金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黄金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11号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爱国。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公民身份号码:×××4754。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黄金财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康耀、吴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龙景花园小区及周边土地原为原告所有。1998年,原告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由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负责办理相关的征地及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由原告实际投资进行开发建设,建成龙景小区合作对外销售。项目建成后,一直由原告成立龙景花园物业管理处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被告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塘龙路龙景花园2D6D号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被告偶尔能自觉缴纳管理费,但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被告拖欠了12个月的管理费,同时自2013年5月至今的管理费均未缴纳,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了管理费42个月,每月管理费80元,合计3360元。后虽经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暂计为3360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自2013年5月1日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管理费为8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财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已过时效,从2012年1月1日起,由于物业管理不合格,小区经常被盗,小区管理混乱,卫生很差,甚至在小区内发生小孩被车压死的事故,物业问管理费时,被告明确告诉其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被告不会交管理费;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的资格,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业委会也没有跟原告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第二幢D座六楼D房屋权属人。原告主张原告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的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村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现名;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兴建龙景花园合同书》,约定由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征地及房地产开发建设手续,原告负责实际投资开发建设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并合作对外销售;原告主张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建成后一直由原告聘请人员对该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每月物业管理费为80元/月,但被告拖欠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5月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没有缴交。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单跟踪记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管理费收款收据、龙景花园住户管理费登记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龙景花园保安员工工资发放表、东莞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请款单、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龙景花园保安员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东莞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员工工资及补贴表、参保情况记录表、龙景花园监控及道闸合同价格方案、龙景花园电梯更换材料的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抽粪及疏通下水道维修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保安室维修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三、四期内的消防系统维修费报销汇总单、龙景花园三栋修理消防水泵报销汇总单及发票、龙景花园管理处监控系统收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进账单、发票以及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刷卡一体电子锁二套750张卡收款收据、门禁主机以及电子钥匙收款收据、高压清洗疏通管道收款收据、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电梯保养费发票联、标牌、路牌以及扶手对账单、收款收据、东莞市快意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单、发票、收款收据、《合作兴建龙景花园合同书》予以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36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供了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单跟踪记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管理费收款收据、龙景花园住户管理费登记表、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份龙景花园保安员工工资发放表、东莞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东莞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吉安服务部请款单、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龙景花园保安员工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东莞市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支出凭单、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员工工资及补贴表、参保情况记录表、龙景花园监控及道闸合同价格方案、龙景花园电梯更换材料的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抽粪及疏通下水道维修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保安室维修付款呈批表、龙景花园三、四期内的消防系统维修费报销汇总单、龙景花园三栋修理消防水泵报销汇总单及发票、龙景花园管理处监控系统收据、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平安公众责任保险进账单、发票以及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刷卡一体电子锁二套750张卡收款收据、门禁主机以及电子钥匙收款收据、高压清洗疏通管道收款收据、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电梯保养费发票联、标牌、路牌以及扶手对账单、收款收据、东莞市快意电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电梯材料(改造)更换订单、发票、收款收据、《合作兴建龙景花园合同书》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实行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在本案中,原告并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原告为被告的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并未签订物业合同,原告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被告应对此进行举证,且如被告主张原告管理上未达标,可循相应的法律程序更换委托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所支出的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按每月8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综合原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与其提供物业管理所支出费用相符,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即80元/月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中的“物业问管理费时,被告明确告诉其原告的服务不到位,被告不会交管理费”,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劳务费,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催要劳务费而中断,因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劳务费3360元(80元/月×4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以及2013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的劳务费人民币33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黄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