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邵媛媛与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媛媛,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邵媛媛,居民。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东大道76号。法定代表人羊兆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媛媛与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交通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媛媛与被告红日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媛媛诉称,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苏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中该车因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乘客右臂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就医,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元、误工费508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红日交通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原告乘坐由李得进驾驶的被告红日交通公司所有的苏H×××××号大型客车从涟水客运公司出发前往石湖。14时23分,车辆行驶至苏××与××县道交叉路口左拐弯向西时,与王伟驾驶的皖F×××××/皖F×××××(挂)半挂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得进、王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手术,2015年7月4日,原告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伤残等级暂缓评定,误工期为27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预付的鉴定费为2280元。另查明,原告系江苏七彩蝶营销中心商品部数据主管,月平均工资5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和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工资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的驾驶员李得进在路口拐弯时判断失误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275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508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21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媛媛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275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508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由原告邵媛媛负担109元,被告淮安红日交通投资发展总公司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