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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214号原告于XX。被告张XX。原告于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文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长期分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子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400元抚养费不够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花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介绍相识,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婚生一子张XX。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张XX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在家居住,且婚后收入一直由其父母保管,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于2015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再次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且原、被告婚生子张振扬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居住,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每月给付被告抚育费400元,考虑婚生子的学习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承担婚生子张XX600元抚育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X归被告张XX抚养,原告于XX自2016年5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张XX抚育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