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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明有与于清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有,于清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15号原告赵明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清生,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明有与被告于清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有及委托代理人冯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清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有诉称,2015年9月18日,原告之子赵玉明经被告介绍与崔京京订婚,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6400元彩礼款,由其转交给崔京京。订婚19天���崔京京无故提出退婚,并称没收到过16400元彩礼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900。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崔京京于诉后返还原告31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10800元。被告于清生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赵明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双方手机通话中承认原告交给被告16400元;原告并申请证人赵秀珍出庭作证。赵秀珍证明,2015年农历8月,于清生找赵秀珍说要给别人介绍对象,问赵秀珍有没有合适的小伙子,赵秀珍说有,把原告的儿子赵玉明介绍给了于清生。赵秀珍问于清生是不是骗人的,于清生说不骗人,一切他都保着,如果订亲结婚,一切花费全部不退,如果退亲,他保证将款项全额退还。于清生一开始说是把赵玉明往河北定州介绍,赵秀珍���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到了定州,被告于清生又说去河北无极,赵秀珍与原、被告及原告的儿子又去了无极县,到了无极县定亲,与赵玉明定亲的女孩叫崔京京,定亲时原告赵明有交给被告于清生11400元,回来之后又给了被告于清生5000元。赵玉明与崔京京订亲后10来天崔京京就提出退亲了,崔京京退婚时,告诉赵玉明说她有男朋友。崔京京退婚后退还原告3100元。被告于清生回来给了我2500元,我把这25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去无极的路上花费都是原告出的钱。被告于清生当时说,如果结婚后再离婚,不退钱。如果不结婚就退婚,则把所有钱都退回来。原告对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于清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赵秀珍证言内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有证明力,本��予以确认。综合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之子赵玉明经被告介绍与崔京京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11400元现金,被告于清生当时承诺,如果结婚后再离婚,不退钱;如果不结婚就退婚,则把所有钱都退回来。回来后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订婚后10几天崔京京提出退婚,并称没收到过16400元彩礼款,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通过赵秀珍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拒绝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3900。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崔京京于起诉后返还原告3100元,故要求被告返还10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给付被告16400元是为了给原告之子赵玉明缔结婚姻,现被告给赵玉明介绍的崔京京在订亲后10余天就提出退亲,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基于为他人介绍婚姻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赵明有108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邮寄22元,计款96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