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家煜与樊永忠、黄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煜,樊永忠,黄艳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75号原告潘家煜。委托代理人何敏,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永忠。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鸿。原告潘家煜诉被告樊永忠、黄艳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煜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被告樊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樊永忠因需要资金周转,在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一次性借到10万元,被告樊永忠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二个月还款,以及按月息4%给付利息。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向被告樊永忠催还借款,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黄艳鸿是被告樊永忠的妻子,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被告黄艳鸿应与被告樊永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52000元(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26个月,按月息2%计算),以后的利息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有关案件受理费。被告樊永忠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因为:1、被告樊永忠虽然写有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实际只交付了42000元借款;2、因原告尚欠被告樊永忠40000元的货款,所以在扣除原告所欠的货款和被告樊永忠应付的利息之后,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将剩余尾款12000元付给了原告,至此原告与被告樊永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抵消,双方已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艳鸿未作答辩。被告黄艳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艳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樊永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2000元到被告樊永忠的账户上,剩余款项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樊永忠,被告樊永忠在收到100000元款项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家煜人民币零。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正)”,同时约定月息为4%,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樊永忠未归还借款,仅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2000元。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永忠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记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永忠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项仅有4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转款记录仅有42000元,但被告樊永忠在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上已注明“借到”100000元,被告樊永忠的抗辩不足以反驳其亲笔所写的借条,再者,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款项58000元,也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樊永忠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被告樊永忠又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归还的方式及款项分别是以原告所欠被告樊永忠的40000元货款冲抵本案借款部分债务以及其在2014年12月15日已归还了12000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欠被告樊永忠货款,而被告樊永忠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的120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樊永忠主张原告尚欠其货款4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樊永忠要求以货款充抵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借贷双方对于归还的12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性质,但根据借条的内容,本案的借款已约定了利息,因此,该12000元的还款应视为被告樊永忠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该限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又因为被告樊永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占用该笔资金,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亦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则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为每月2000元,而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被告樊永忠支付的12000元利息恰好够支付6个月的利息,因此,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樊永忠应继续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两种情形可以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应对上述两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艳鸿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艳鸿应与被告樊永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永忠、黄艳鸿共同归还原告潘家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潘家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1020,共计436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潘家煜负担167元,被告樊永忠、黄艳鸿负担2523元,本院退回原告潘家煜16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