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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钱秦与蔡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钱秦,蔡国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第849号原告:王钱秦。被告:蔡国安。原告王钱秦诉被告蔡国安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钱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国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定做一批塑钢窗,原告按时交付并安装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24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端午节2015年6月21日前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000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欠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4000元塑钢窗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因欠原告王钱秦塑钢窗款,被告蔡国安出具欠条,“今欠到王钱秦塑钢窗款24000元”,并承诺2015年端午节前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之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蔡国安欠原告王钱秦货款24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之不付,应承但民事责任。原告索要逾期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宜,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钱秦货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本清息止);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蔡国安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