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亚辉与王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辉,王彬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87号原告张亚辉,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被告王彬彬,男,蒙古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农民。原告张亚辉与被告王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0日10时,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20时04分许,在留香阁饺子馆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腰部挫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5177元,误工费1890元,陪护费2310元,伙食费2100元,共计11477元。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归纳并由原告确认本案的法庭调查焦点为:1、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2、原告所受损失的事实。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法庭调查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处罚决定书一份。2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被告王彬彬询问笔录一份。3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原告张亚辉询问笔录一份。4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杨万龙询问笔录一份。5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徐岩松询问笔录一份。6号、原告申请调取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王彬彬殴打他人治安卷闫欢欢询问笔录一份。7号、喀喇沁旗医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据一枚。本院根据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7号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王彬彬(曾用名王文奇)与闫欢欢(被告之妻)、杨万龙、徐岩松、付雷雷在留香阁饭店吃饭,杨万龙在结账时,原告与杨万龙发生争执,随后又与闫欢欢发生争执。杨万龙等人结完帐离开留香阁饭店时,原告也从饭店出来站在饭店门口辱骂闫欢欢等人,被告见状返回,原告欲进饭店,被告从后面将原告拽住,并一起摔倒在地。被告站起后踢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5177.08元。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有4天不在医院治疗。喀喇沁旗公安局因此次事件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干涉他人事务而发生争执,在对方离开争执现场时继续辱骂对方,其行为对发生此次事件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辱骂其妻子时违法采取暴力手段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平衡双方的过错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5177.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9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及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0天,按农业日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900.00元(10天×农业日均工资90.00元),护理费损失为1100.00元(10天×服务业日均工资1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补助标准日100元),合计817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彬赔偿原告张亚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8177.08元的80%即654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