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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福与被告张凤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福,张凤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12号原告:赵利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金晖,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侠,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64358838U。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淞予,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赵利福诉被告张凤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侠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福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湖丽景小区门前,被告张凤侠驾驶辽ATR8**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于洪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凤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手术下钢板治疗。原告出院后对先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已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在2015年7月下达了(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二次住院拆除钢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56,281.64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郑淞予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被告张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304线西湖丽景小区门前,被告张凤侠驾驶辽ATR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物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张凤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股骨颈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均为二级护理,禁食水2次,以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2016年1月25日,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3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利福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预交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张凤侠系事故车辆辽ATR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日平均为白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50元。再查明:2014年9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138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凤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还查明:原告诉被告张凤侠、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28,650元、坐便椅费用135元、交通费4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手机损失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医疗费30,7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张凤侠赔偿原告赵利���复印费42.5元。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77,455元,财产损失剩余赔偿限额1,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467,583.7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2015)于民一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材料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凤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3138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凤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凤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被告张凤侠系事故车辆辽ATR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且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凤侠驾驶该车辆,故应由被告张凤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凤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76.1元,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并结合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4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特殊饮食,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费发票,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281.6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结合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本院支持的误工时间共计33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准驾证及2014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9,950元(150元×33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利福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系城市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检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8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67,575元(77,455元-9,000元-8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49,950元、残疾赔偿金48,753元(116,328元-67,575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张凤侠赔偿原告复印费7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67,5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利福医疗费15,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49,950元、残疾赔偿金48,753元、交通费800元;三、被告张凤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福复印费74.5元;如果被告张凤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被告张凤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