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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学臣与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朱学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臣,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朱学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朱学臣,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组织机构代码79051102-3。负责人刘学更,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连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会计,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三人朱学印,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岩峰,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朱学臣与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第三人朱学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臣、被告桥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连君、第三人朱学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岩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臣诉称: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西岭土地面积3200平方米(3.2亩),并于1998年8月由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村乡人民政府发放了承包30年不变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5月有机食品园区通过村委会征用了该土地,补偿费305600元。此款发放到村委会后,其他农户被征用的土地都已全部给付土地承包人,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至今没有给付。村委会的理由是因第三人索要补偿款而原告不同意,村委会以补偿款有争议为由拒不给付,至今已有16个月之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3056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至今占用该款的利息9186元,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年利息2.25%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桥头村委会辩称:1.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父亲朱东来这一农户在我村所分得承包田八亩,共四人每人2亩,分别是朱东来、原告夫妻二人、原告的弟弟朱学印,此款未发放原因,因原告的父亲朱东来于1996年去世,在此次土地征迁过程中,征收西岭3.2亩,其中有朱东来分得的承包田8分,朱学印要求其中4分地的补偿款,所以没有发放;2.土地补偿款资金属于开发区管理,村里申请资金后才能予以支付,不存在利息问题,另外原告夫妻所分得动迁地的1.6亩地的补偿款已经给付完毕,存入原告账户,不存在3.2亩都未发放的问题。第三人朱学印述称:1.要求对原告所诉请的补偿款进行分割,金额为96600元,其中包括第三人享有的八分土地的动迁款64440元依法进行分割,第三人应继承其父亲土地的动迁款32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诉被征用土地的土地承包人是谁;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其金额。审理中朱学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居民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家庭人口共七人,分别是原告朱学臣、妻子黄玉兰、长子朱文超、长女朱凤、儿媳王艳楠、孙女朱馨艾及朱馨彤;2.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桥头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学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异议,该土地承包证已经注明承包户主是朱学臣,承包人为四人是原告及其妻子、第三人、原告的父亲朱东来,户口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领取了粮补和良种补贴。被告、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桥头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经营西岭3.2亩承包地。被告桥头村委会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被动迁土地只是有经营权,不代表其他。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7.5亩(小亩),大亩为6.4亩。被告桥头村委会认为:合同有效,但对6.4大亩不认可,原第五生产队分地2.5小亩换算成2大亩,实际土地证上的7.5小亩相当于6大亩。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1998年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桥头村土地7.5亩(小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桥头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1998年3月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会议纪要一份。意在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桥头村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原告朱学臣、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台账一份。意在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原告父亲朱东来家里四人(分别是朱东来、原告夫妻二人、原告的弟弟朱学印)一共分得土地8亩(大亩),共三块地,其中在大西岭分得土地3.2亩。原告朱学臣、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4日已发放朱学臣1.6亩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朱学臣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村委会存的这笔钱。第三人朱学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朱学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始台账一份、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意在证明:1.原告所述被动迁土地是由原告、第三人、原告妻子、原告的父亲共同的土地,不是原告个人的土地;2.政府答复意见已经明确说明既保持原有合同不变,进行了桥头村的第二轮承包,原告现负责耕种的被动迁土地应是其原有登记状态,应有第三人份额,第三人应有继承权。原告朱学臣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国家土地法第一轮承包是15年,1983年至1998年,第一轮承包已经结束,第二轮承包是我自己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村委会同意给我颁发的土地证,我父亲已经去世两年了。被告桥头村委会对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认可,村委会不知道此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始台账、桥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信访答复意见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仅能够证明第三人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政府进行信访,不能证明第三人欲证明的问题,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朱学臣与第三人朱学印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父亲朱东来、原告朱学臣及爱人黄玉兰、第三人朱学印四人共同分得承包地八亩,其中坐落于大西岭3.2大亩,岭东4.8大亩。朱东来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1998年,原告朱学臣与第三人朱学印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朱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地块坐落:西岭,7.5亩(小亩),朱学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地块坐落:岭东,2.5亩(小亩)。又查,朱学臣土地证中记载的7.5小亩土地,换算成大亩为6大亩,但朱学臣实际经营面积为6.4大亩。其中坐落于西岭3.2大亩,剩余3.2大亩坐落于岭东。因朱学臣承包的坐落于西岭及岭东的承包地的地块均同案外人李协印的承包地相邻,故经双方协商互换了土地证中一半的承包地由对方耕种,即朱学臣经营坐落于西岭的土地,由李协印经营坐落于岭东的土地,至土地动迁时双方将承包地换回。西岭3.2大亩土地一直由原告朱学臣耕种至被征收。朱学印土地证中记载的2.5小亩土地,换算成大亩为2大亩,坐落于岭东,实际经营面积为1.6大亩。2014年5月,坐落于西岭的承包地被征收,共计给付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305600元,被告将其中的143200元储存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朱学臣名下,但存单由被告持有,剩余款项被告亦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3056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1998年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地块坐落于西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故原告对被征用的西岭3.2大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有权获得因土地被征收给付的相应补偿,被告拒不给付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将部分补偿款143200元存入到原告名下,已经给付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将部分补偿款存入原告名下,但银行存单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款不具有支配、使用权,故被告应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单交付原告,另行支付土地补偿款162400元(305600元-14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末共16个月的利息损失916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14年5月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末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143200元土地补偿款存入原告名下,故此款产生的银行利息归原告所有,本院不再另行计算。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3.25%计算原告本金162400元的利息损失共计703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学印主张应分得土地补偿款96600元,对此本院认为,1983年土地承包时,以二人父亲朱东来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共分得承包地8大亩。朱东来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死亡,原告、第三人于1998年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视为自1998年起,二人各自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土地地块、面积分户承包经营,朱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朱学臣的承包地位于西岭,朱学印的承包地位于岭东,故对西岭3.2大亩土地朱学印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对朱学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学臣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62400元;二、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学臣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损失7037元;三、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朱学臣、号码为0026130728号的储蓄存单给付原告朱学臣;四、驳回原告朱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朱学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2元,由被告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桥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莹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