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同群与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群,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24号原告:周同群,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蚌埠市蚌山区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斌,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责人: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同群诉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民强、被告杨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8时40分许,杨斌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三路路口南侧,与自东向西周同群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周同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周同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02.54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同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3.9%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同群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双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治疗,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54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误工费16020元(180天×89元/天)、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8631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斌辩称:我认为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异议;因原告自行作相关鉴定,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杨斌的驾驶资格及车主信息;4、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骨折等,住院13天仅好转出院;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建休11周;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工资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经合法注册登记及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10、退休返聘协议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在蚌埠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杨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书是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影像片为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均无异议,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退休返聘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为:蚌埠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有该单位的印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有不实之处,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退休返聘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仅以该协议为蚌埠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事部与原告签订,未有该单位盖章为由而质疑,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退休返聘协议书可信程度较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纳。被告杨斌称,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8时40分许,杨斌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朝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三路路口南侧,与自东向西周同群所骑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周同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周同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02.54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同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3.9%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同群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双骨折行石膏外固定治疗,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另查明:杨斌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同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斌驾驶浙F×××××号小型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60%的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斌有异议,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依据及证据,也未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说明及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13天×30元/天),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营养期限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营养费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61.60元(60天×104.36元/天),护理期限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护理费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20元(180天×89元/天),误工费期限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误工费标准有蚌埠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1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710.20元(24839元/年×18年×10%),原���的伤残等级有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其主张的期限及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当承担75664.34元(医疗费70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447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60%)的保险责任,扣除被告杨斌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74664.34元,被告杨斌向原告的垫付款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同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4664.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为979元,原告周同群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