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福建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贡院西街6号及甲6号E座12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姚铜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龙,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新新村B21座208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晓清(XIAOQINGLI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4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徐硕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7日,中能公司(甲方)与嘉华公司(乙方)签订ZNGJHZ20110517号《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乙方以掌握的煤炭资源及经营项目与甲方进行项目合作;在乙方选派有煤炭贸易经验和能力的人员及聘请了有经验的律师、并在甲方办公所在地有固定经营场所后,可以甲方煤炭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和签订贸易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选定的上、下游供应商及客户进行风险信用调查,乙方应对甲方工作给予配合;甲方指派财务人员负责合作项目的财务账户管理,业务经营的财务程序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操作,确保贸易资金管理安全;在乙方提供每单对外签订供、销合同前,甲方要对合同进行审查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和风险性进行调查确认,乙方要积极配合,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要严格执行合同,如因一方不按合同条款履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负责煤炭采购及发运、销售环节的全部业务操作及有律师参与的风险控制,甲方亦要派员参与业务风险控制,监督合同执行环节主要流程;为保证贸易资金安全,甲乙双方在北京以甲方名义开立银行共管账户,所有煤炭贸易业务款项必须进入该账户共管;乙方先期将项目所需全部资金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用于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煤炭;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50万元。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进行合作,2011年5月20日,嘉华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嘉华公司分八次向以中能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汇款共计1325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的投资款。合作期限为一年。2011年7月11日,中能公司作为乙方与韩城矿务局桑树坪煤矿多种经营分公司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煤炭)签订了编号为zngj220110711的《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8月5日,中能公司作为甲方与山西晋宏实业有限公司万柏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晋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SS0805的《煤炭买卖合同》。上述两份《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中能公司以嘉华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向韩城煤炭共计支付700万元,向山西晋宏公司共计支付434.18万元。但韩城煤炭和山西晋宏公司均未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煤炭,构成违约,后经交涉,韩城煤款退回购煤款450万元,山西晋宏公司交付了价值221.6561万元的煤炭。韩城煤炭和山西晋宏公司违约后,嘉华公司以书面、电话等形式多次要求中能公司采取法律手段向韩城煤炭和山西晋宏公司追偿购煤款,但中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中能公司拒绝追偿的行为直接导致嘉华公司的投资款损失,截至目前,嘉华公司前期投入的1325万元投资款仅收回824万元,损失501万元。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具体业务操作虽由嘉华公司负责,但中能公司也派相关人员进行了前期信用调查、财务账户管理、监督业务执行等工作,并对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享有审核决定权利,因此,中能公司实际参与了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并拥有决策权力,嘉华公司和中能公司双方应为合作经营关系,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经营中,双方以中能公司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在相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只能由中能公司依据合同追偿购煤款,并且中能公司合作的前提是拥有货款催收能力,但是中能公司不但不主动发挥其货款催收能力,利用法律手段向韩城煤炭和山西晋宏公司主张权利,在嘉华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又以各种理由拒绝采取法律行动向债务人追偿购煤款,造成嘉华公司投资款至今无法收回,合作结束后又始终拒绝与嘉华公司进行结算,致使嘉华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了维护嘉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公司退还嘉华公司向其支付的投资款余款54398.17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能公司返还嘉华公司向其支付的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能公司赔偿嘉华公司的投资款损失4955601.83元并赔偿相应的违约金损失(其中zngj220110711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违约金14万元,2011-SS0805号《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违约金以每日1%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以434.18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3日起以2125238.62元为基数计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能公司承担。中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14年9月16日嘉华公司曾就2011年5月17日与中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发生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华公司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3、返还购煤款501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中能公司承担。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嘉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嘉华公司上诉后撤回上诉。其他嘉华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而可能存在的对中能公司的诉求因在(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3号审判过程中没有主张,也应视同放弃。其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7款规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嘉华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生效。嘉华公司2011年5月20日向中能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按照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应在2012年5月20日到期终止。即使嘉华公司认为在协议履行期间自己有损失需要中能公司退款或者认为中能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最迟也应该在协议终止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存在损失,嘉华公司就应当在2014年5月20日前应向中能公司主张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华公司自2012年5月20日起两年内既没有向中能公司提出过退款要求,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实体上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1、嘉华公司的全部损失均系嘉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履行与第三人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所发生。其应当向煤炭买卖合同相对人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主张。2、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嘉华公司有权利要求中能公司向他人追讨煤款的权利也没有约定中能公司有为嘉华公司追回所欠货款和提起诉讼的义务。3、根据《合作协议》第1.5条、第1.6条可见嘉华公司是挂靠在中能公司名下,以中能公司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自负盈亏。中能公司对于嘉华公司在挂靠经营期间的经营风险不承担责任。4、在2012年11月19日和2013年6月1日中能公司已经向嘉华公司的公司负责人吴巧明出具了向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追款的委托书,嘉华公司在起诉书中所述的中能公司拒绝采取法律行动向债务人追偿与事实明显不符。四、嘉华公司要求中能公司退还投资余款54398.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要求中能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要求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嘉华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的50万元风险保险金是基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条件下支付的,而且嘉华公司支付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是嘉华公司出于自愿的目的更是为了向中能公司表明其挂靠中能公司名下的诚心,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嘉华公司应当每年向中能公司支付税前利润不低于360万元,折合每月30万元,利润分月计算按月缴纳。由于嘉华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按月支付该承诺款项。合同履行期间50万元保证金和所谓剩余投资款均已经抵扣嘉华公司应付利润,目前嘉华公司尚欠付中能公司利润300余万元。之后,中能公司还代嘉华公司支付过18583元,嘉华公司诉称的余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嘉华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和所谓投资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尤其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中能公司(甲方)与嘉华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ZNGJHZ20110517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煤炭业务经营资质和市场分析管理经验并具备大电厂客户资源及货款催收能力;乙方拥有煤炭贸易上、下游资源及解决资金筹措和煤炭运输能力,双方发挥各自优势,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为合作关系,在乙方选派有煤炭贸易经验和能力的人员及聘请了有经验的律师、并在甲方办公所在地有固定经营场所后,可以甲方煤炭二部的名义对外经营和签订贸易合同。甲方有权对乙方选定的上、下游供应商及客户进行风险信用调查,乙方应对甲方工作给予配合。甲方指派财务人员负责合作项目的财务账户管理,业务经营的财务程序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操作,确保贸易资金管理安全。在乙方提供每单对外签订供、销合同前,甲方要对合同进行审查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和风险性进行调查确认,乙方要积极配合。乙方负责煤炭采购及发运、销售环节的全部业务操作及有律师参与的风险控制,甲方亦要派员参与业务风险控制,监督合同执行环节主要流程。乙方应对业务执行过程承担法律责任和经营风险,每笔对外支付款项按合同签订要求执行;如因乙方对业务判断失误和合同执行过程风险控制不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潜在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即刻终止合同,同时扣除乙方所缴风险保证金外,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甲、乙双方在北京以甲方名义开立银行共管账户,所有煤炭贸易业务款项必须进入该账户共管。乙方先期将项目所需全部资金汇入共管账户,用于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煤炭。共管账户的贸易盈余在每次扣除税款或项目结束后实行批次批结进行分配。甲方在留足所分配的固定利润和所有税款后应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扣留。乙方保证向甲方按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向甲方支付增值税后所得税前利润5元/吨,并保证每年向甲方支付所得税前利润不低于360万元,折合每月30万元,利润分月计算,按月交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风险保证金50万元。协议有效期1年,适用采取上述方式进行的多笔业务,到期协商延展。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乙方交纳风险保证金后生效。等等。2011年5月20日,嘉华公司向中能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嘉华公司聘任吴巧明为副总经理兼与中能公司合作经营煤炭购销项目负责人,并委托其与山西晋宏公司与韩城煤炭签订履行合同。中能公司与嘉华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设立了共管账户。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7日,嘉华公司向共管账户汇款共计1325万元。2011年7月25日,嘉华公司通过共管账户付湖北西塞山发电公司保证金5万元。2012年5月21日,嘉华公司使用共管账户资金交纳了税金280351元。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嘉华公司从该共管账户取回824万元。2012年12月31日,”华能淮阴”向该共管账户汇入5万元,注明”退保证金”,截至当日,该账户内有余额54398.17元。2011年7月11日,嘉华公司以中能公司名义与韩城煤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向韩城煤炭购买电煤,全年合计10-25万吨,含税发运站车板价715元/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中能公司需向韩城煤炭支付700万元预付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使用共管账户向韩城煤炭支付了700万元,韩城煤炭未发货,后韩城煤炭退还了450万元至前述共管账户。2011年8月5日,嘉华公司以中能公司名义与山西晋宏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向山西晋宏公司购买电煤,全年合计23万吨,5500大卡车板价0.125元/大卡,5000大卡的0.12元/大卡。嘉华公司使用共管账户向山西晋宏公司支付了购煤款434.18万元,山西晋宏公司发来部分货物,嘉华公司出售后收取货物款222.09万元。2012年9月1日及11月19日中能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巧明办理与山西晋宏公司协商退还购煤款事宜,委托期限至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1日,中能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吴巧明办理与韩城煤炭相关追款事宜,委托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9月16日,嘉华公司将中能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中能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返还代垫的购煤款501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华公司上诉,后撤回上诉。审理中,经该院释明,中能公司主张其因嘉华公司未支付360万元所得税前利润不同意退还嘉华公司款项的意见仅作为抗辩意见,不提出反诉。嘉华公司主张双方曾就中能公司协助嘉华公司向韩城煤炭与山西晋宏公司追索欠款进行协商,但双方就具体的追索欠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且委托书有效期到期后,中能公司要求嘉华公司放弃50万元保证金,否则不能为其继续开具催款委托书,提供了录音光盘及电子邮件、吴巧明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及电子邮件含有嘉华公司向中能公司主张退还共管账户内款项及保证金的内容,及双方曾协商过以债权转让等方式追索欠款的内容;中能公司对录音光盘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吴巧明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中能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嘉华公司向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追索欠款。以上事实,有嘉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收据、账户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书、录音光盘、电子邮件、吴巧明证人证言,中能公司提交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记账凭证、付款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开立银行共管账户,嘉华公司将支付给上游供应商的购煤款打入共管账户,并通过该账户收取其下游客户的购煤款,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嘉华公司所有。现《合作协议》已到期,嘉华公司要求取得该账户内剩余资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依约向中能公司支付了风险保证金50万元,合同到期后,中能公司应当将风险保证金50万元退还给嘉华公司。中能公司主张嘉华公司已经在(2014)海民(商)初字第26269号案件中主张过上述款项,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嘉华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是基于合同无效主张权利,法院亦是仅就嘉华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了审理,嘉华公司现基于合同有效及主张中能公司违约起诉,与前述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中能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能公司主张嘉华公司未在2014年5月20日前向其主张权利,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首先,根据共管账户的交易明细,华能淮阴于2012年12月31日向共管账户内汇款5万元,嘉华公司最早于该日得知账户余款情况;其次,中能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为吴巧明开具委托书,即中能公司与嘉华公司尚在继续处理《合作协议》项下事宜。最后,嘉华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中能公司主张50万元保证金等,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电子邮件中内容亦能体现嘉华公司向中能公司主张退还共管账户内款项及保证金的情况。故嘉华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中能公司以嘉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退还上述款项,该院不予支持。中能公司主张嘉华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润为由,不同意退还嘉华公司共管账户内资金及保证金,但经该院释明,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能公司未及时退还嘉华公司上述款项,给嘉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嘉华公司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保证金利息自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到期之次日起算,共管账户内款项利息自共管账户内最后一笔款项汇入次日起算。根据《合作协议》,嘉华公司应对业务执行承担经营风险。因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嘉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嘉华公司主张双方应当共担风险,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嘉华公司主张中能公司未能协助其催要款项,但一方面,中能公司为吴巧明开具委托书的行为即协助嘉华公司催要款项的行为,且根据嘉华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电子邮件内容亦能显示双方曾协商过以债权转让等方式追索欠款的内容,中能公司亦当庭表示愿意协助嘉华公司追索欠款;另一方面,现并无证据证明嘉华公司向韩城煤炭及山西晋宏公司追索欠款的结果。故嘉华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中能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嘉华公司五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一角七分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嘉华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能公司给嘉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并判令中能公司支付共管账户款项利息错误。中能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为履行协议设立了共管账户,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为中能公司财务章和嘉华公司法人章,账户操作员和网银操作端口持有为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合作协议》到期后,因尚有数百万元欠款未追回,嘉华公司一直向上游煤企追索欠款,中能公司也积极协助办理,中能公司与嘉华公司未对合作期间的收支进行对账和结算,存于该共管账户内的54398.17元款项,中能公司从未挪用,嘉华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取回,但嘉华公司从未向中能公司提出取回共管账户内资金的要求,同时,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上述54398.17元是否属于贸易盈余无法确定,故不应向嘉华公司返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能公司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嘉华公司每年应向中能公司支付的税前利润不低于360万元,嘉华公司在挂靠经营过程中,因风险把控不慎,造成数百万元资金无法按期收回,严重影响后续煤炭投资经营,中能公司在合作期间也没有要求嘉华公司支付上述利润。《合作协议》到期后,中能公司应退还嘉华公司保证金50万元,但嘉华公司对中能公司负有360万元债务,双方互负债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务均已到期,且均为金钱债务,中能公司一审诉讼期间发表答辩意见时提出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中能公司行使法定抵销权可以通过当庭抗辩的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提起反诉的形式提出,中能公司对此具有选择权,一审法院在中能公司明确选择以抗辩形式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仍以中能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而否定中能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有效性错误。综上,中能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承担。嘉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中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嘉华公司多次要求中能公司退还共管账户内的余款,但中能公司一直推卸,其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嘉华公司并支付利息。二、不同意中能公司要求抵销的主张。中能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明确提出抵销的主张,而是在庭审过程中以抗辩的方式作出,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挂靠经营合同,而是中能公司也实际参与经营并具有决策权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现嘉华公司已经产生巨额亏损,中能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要求嘉华公司支付固定利润并以此抵销其应返还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嘉华公司只能以中能公司的名义对外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嘉华公司无法对第三方提起诉讼,导致巨额损失无法追回。综上,嘉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期间,关于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对外签订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项下尚未追回款项的数额,中能公司称,没有追回的数额为462.53万元,嘉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能公司二审诉讼期间称,其主张的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系指上述462.53万元煤炭款没有追回,现在还在追,但能否追回不一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针对中能公司认为,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共管账户内的54398.17元款项是否属于贸易盈余,故不应返还嘉华公司,且嘉华公司未要求取回该款项,故中能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合作协议》,有效期为1年,现该协议已到期,双方均无法基于《合作协议》对外进行新的交易,共管账户亦不会因此产生新的款项往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50万元保证金外,嘉华公司共向共管账户支付1325万元,嘉华公司从该共管账户取回824万元,共管账户内余款为54398.17元,现嘉华公司与中能公司均认可尚有462.53万元款项未能追回,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实际产生贸易盈余;其次,中能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系指尚有462.53万元款项未能追回,同时,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能公司有权要求嘉华公司支付固定利润,但自《合作协议》到期至嘉华公司2015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近3年时间内,中能公司与嘉华公司并未进行结算。根据上述情况,因《合作协议》已到期,中能公司继续持有共管账户内的余额已无基础,结合该共管账户系以中能公司名义开立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中能公司向嘉华公司返还账户余款54398.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中能公司该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中能公司认为,嘉华公司未向其支付360万元利润,故中能公司一审期间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不同意向嘉华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但一审法院以中能公司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互负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时,任何一方有权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中能公司虽认可应当向嘉华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但主张嘉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亦应向其支付360万元利润,在行使法定抵销权后,其不应向嘉华公司退还上述保证金,但嘉华公司主张,双方应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以其存在亏损为由不同意向中能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即嘉华公司就其是否应向中能公司支付利润360万元一事,与中能公司存有争议,上述情形与《合同法》上述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内容不符,故中能公司主张其与嘉华公司直接抵销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中能公司应通过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就此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法院已对其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中能公司上述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中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三百五十元,由福建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由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徐 硕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