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董志因王月东、王振峰、董军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志,王月东,王振峰,董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志,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月东,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军,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董志因与被申请人王月东、王振峰、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志申请再审称:本人与王振峰之间确有口头承包转让协议,但协议是单项���“人工”协议,就是工人作工,本案中王月东主张的是三轮车费用,应由王振峰支付。董志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经审查,王月东用自有三轮车在工地上从事有偿劳务,前期劳务费用由工程承包人王振峰支付,后期工程被王振峰以口头方式转包给董志,王月东继续用三轮车在工地从事劳务。本院认为,在董志与王月东对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视为对之前劳务报酬交易习惯的延续,且董志从发包公司支取了剩余70%的人工费,其与王振峰之间的转包已取得发包公司的认可,因此董志有义务向王月东支付劳务费。董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董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晓 明审判员 刘 桂 红审判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斌 来自